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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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113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人提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EEXCHANGE」、「創薪時代」、「 萊恩 操盤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謝人提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透過臉書對外刊登詐騙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謝人提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誘使不特定人與之取得聯繫,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創薪時代」、「萊恩操盤員」聯絡 朱儀倫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朱儀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之虛假投資平臺ENDEX註冊,成功取得1組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AbT659MaKVQsUPuBV9A6GhWyin3aFoTZw」(下稱編號②錢包),繼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朱儀倫提供謝人提之

  LINEID,佯稱謝人提為火幣網上之合格幣商,可向其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朱儀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謝人提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1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進行交易。迨謝人提抵達上開地點,確認朱儀倫有依約定攜帶現金後,即於同(17)日19時22分許,將手機內1,543顆USDT交易成功之畫面提示予朱儀倫觀看,以此方式取信朱儀倫,成功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至編號②錢包內,將上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TREEXCHANGE」聯絡 許芳儒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許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之虛假投資平臺「TreeExchange」註冊,成功取得1組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A9Z2Sj8PsqWm7hycDp5fY6n2CPHLzNkDQ」(下稱編號①錢包),繼而,向許芳儒提供謝人提為合格幣商資訊,可向其購買泰達幣(USDT)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許芳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謝人提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約定於112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見面。迨謝人提抵達上開地點,確認許芳儒有依約定攜帶現金後,即於同(24)日14時47分許,將手機內3,030顆USDT交易成功之畫面提示予朱儀倫觀看,以此方式取信許芳儒,成功詐得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至編號①錢包內,將前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人提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113年8月間在imToken下載了2個非託管電子錢包,伊的虛擬貨幣USDT來源是跟CoinWord買的,也有在和平東路、林森北路的虛擬貨幣店面買過;113年8月間,伊有在火幣網刊登廣告,找伊買幣的客戶都是看到伊的廣告,伊會詢問客戶如何知道找伊買幣,客戶會用截圖或直接詢問說在火幣網看到廣告,伊跟客戶報價,並做線上KYC後才會約見面,見面後,會先確認是客戶本人,確認購買USDT的數量、價格、匯率,請客戶將錢包地址用LINE傳送給伊,伊先將USDT打到客戶電子錢包,客戶確認有收到後,再向客戶收錢,轉幣的手續費TRX由伊負擔,原則上一顆USDT,伊會賺0.3元至0.7元,伊是正常的幣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分別交付5、10萬元後,被告即將1,543顆USDT存入被害人朱儀倫之編號②錢包、將3,030顆USDT存入被害人許芳儒之編號①錢包內等節,業據證人朱儀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許芳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15-22頁;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8-144、152頁),且有本案112年8月24日統一超商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被告謝人提臉書主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27-36頁)、告訴人許芳儒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37-45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13067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18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127-148頁)、本案112年8月17日統一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9-29頁)、被害人朱儀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31、43-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將上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之上開電子錢包內,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亦據證人朱儀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許芳儒於警詢中及鑑定證人 陳志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15-22頁;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8-144、152、144-15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13067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18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127-148頁)可稽,已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進而導致該泰達幣後續遭詐欺集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從108年或109年起為臺北港貨櫃碼頭員工,工作了約5年,大概112年8月中旬開始做幣商的工作,是自己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有興趣,自己上網學,伊在112年8月中在imToken下載了2個非託管電子錢包,

  伊的虛擬貨幣USDT來源是跟CoinWord買的,也有在和平東路、林森北路的虛擬貨幣店面買過,在當幣商之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伊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是向銀行貸款的云云,是被告本案案發前,從未買賣過虛擬貨幣,迄於112年8月中旬,始於imToken下載2個電子錢包,僅經過自行學習,未有任何虛擬貨幣之投資經驗,即開始擔任幣商,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盡相符;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茹玉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的經濟狀況是偶爾打零工、有車貸及貸款,每月大概要6、7萬元,沒有存款,就是賺的錢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第146、147頁),從而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被告雖稱:伊擔任幣商購買泰達幣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130或140萬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請被告提出相關貸款證明,被告卻稱:找不到貸款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亦無法提出相關記帳紀錄;再以,被告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購自CoinWord買的,也有在和平東路、林森北路的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並以高出交易所交易0.3至0.7元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且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模式,原則上係於單價低時購入泰達幣並且囤積,於價高時出售,並且有詳細記帳,而若要單價低購入的話,則不會選在CoinWord之實體交易所、實體店面購入,因在線上虛擬貨幣的交易所購入,泰達幣的單價會較實體店面的交易所便宜,亦便利許多,被告之購幣方式反而選價格高且不方面之實體店面,亦與正常幣商之作法相違,再參以鑑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偵隊隊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以112年8月份下旬的虛擬貨幣單價而言,經查詢CoinMarketCap的網站,平均價格大概會在31.8到31.9,經向CoinWord調被告的買賣紀錄,被告的買賣紀錄平均單價落在32.25到32.4,貴了大概0.3元到0.5元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難以遽採。  

 2.再由本案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127-148頁)及參以鑑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偵隊隊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在創建完錢包之後,必須要轉一定的TRX到該錢包地址裡面,錢包才能使用,才能再進行後續轉出,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如果以我本人而言,創建一個新的錢包,不會有人打TRX到我錢包裡面去,這是合理的,因為沒有人知道你的錢包地址,也沒有人知道你要做什麼,所以正常來講不會有人打TRX到這個錢包內。而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被害人的這些錢包的虛擬通貨,所以才會把該筆交易即被害人要轉帳、交易金額錢包所需要的TRX打入被害人錢包,以利後續交易完成。所以在這個前提之下,我們去檢視被告所持有的2個電子錢包「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編號③錢包);「THAbxpCzopWdUyDFVpZAtp5LdFU5b7zPjf」(下稱編號④錢包)錢包可知,編號③錢包曾經與28人交易過,轉出USDT給28個錢包(其中包含被害人許芳儒編號①錢包),這28個錢包有24個曾經由「TPrNUGBP8EdVQBEHo2D8tvR3pF57ChkThz」(下稱編號⑦錢包」的錢包轉TRX到這些錢包內,這28個交易對手有25個後續都轉到同一個詐騙錢包「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編號⑧錢包),被告另持編號④錢包,則曾經轉泰達幣給18個錢包地址(包含被害人朱儀倫之編號②錢包),其中有11個是同一個錢包即編號⑦的錢包來提供TRX,這18個錢包內,其中有14個後續轉到編號⑧錢包內。以正常交易模式來說,會買虛擬通貨的人會是不特定人,所購買的理由不盡相同,有投資、支付或儲存這些,所以虛擬通貨的流向應該是正常發散出去的,不會是呈現歸集的部分。本案跟被告交易過的錢包,大部分最後都會歸集到詐騙集團之編號⑧錢包。再參以被告從112年8月31日遭羈押到113年1月23日,在這段期間照理來講如果被告是個人幣商,只有被告可以操作自己的電子錢包,但手機未在被告身上,而被告持有編號③錢包,最後一筆交易是在112年9月2日,且把錢包內的全數餘額1萬7222.98顆USDT還有1050顆TRX轉到「TChTFPp1PJKAUzz9z45N5eJHLfVWhigE3Q」(下稱編號⑩錢包)(如今日庭呈之分析表),且以庭呈的這張大的分析圖(本院卷第177頁)來看,泰達幣是轉到編號⑩錢包(TCh…)這個,後續再轉到TXA…(指TXA472kFbPR6by15cW8SyYiqRJZKP4nwm7),再分兩個錢包,後續全數在112年9月2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5日全部匯回來詐騙集團編號⑧錢包,亦即是短期且快速層轉,之後回到詐騙集團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從由本案幣流分析報告及鑑定證人所述可知,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之交易對手,其等之TRX來源多來自同一電子錢包,且之後亦會轉入同一詐欺集團錢包(即編號⑧錢包),而被告自稱:伊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只有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其於112年8月31日遭收押後及手機遭扣情況下,卻有不詳人士可將被告編號③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顯見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其他人亦同有控制權,更甚者,被告遭收押後編號③錢包內泰達幣遭轉出經層轉後,亦流向詐欺集團成員之編號⑧錢包,互核上情可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僅係製造交易假象,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僅單純出售泰達幣,賺取價差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洗錢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能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⒉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⒊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TREEXCHANGE」、「創薪時代」、「萊恩操盤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朱儀倫、許芳儒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朱儀倫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81頁調解筆錄),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已婚無子、需照顧、扶養罹病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向被害人朱儀倫收取之5萬元、向被害人許芳儒收取之10萬元,均係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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