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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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告 杜宛凌
訴訟代理人 杜長洋
被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51分、52分、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0元、49,985元,合計149,95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49,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求職家庭代工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伊出借帳戶乙事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匯款149,95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後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279號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抖音上看見家庭代工之廣告,為求職而依廣告與「髮圈-XST」聯繫,「髮圈-XST」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告知工作方式、安排發貨、教導包裝、代工流程等照片,並以怕求職者不回貨為由,要求被告寄提款卡給公司登記,寄出後復以需要密碼,否則資料登記不了,登記完便會寄還卡片,求職者可立即去更換新密碼等語,對被告進行話術誘導,被告受此誤導方透漏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工作招募之方式認識被告,並於提供相關工作資料、流程等互動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於接獲銀行告知系爭帳戶一直有不明款項匯入後,驚覺遭帳戶詐騙,便於113年8月2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乙節,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90號偵查卷宗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難認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又本件依原告之指訴及刑事偵查調查證據之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駁回再議確定,故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