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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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01號

原告 謝棉

被告 梶本美杏 (KAJIMOYOMI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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