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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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海龍
吳凱旋
吳以澤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吳凱旋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以澤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A18樹種欄更正為「扁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詹德森 於警詢之證述、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理由部分補充「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海龍、吳凱旋及吳以澤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侵占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使用鏈鋸切割之犯罪手段、各自角色地位、分工情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復衡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31頁)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張海龍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凱旋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以澤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漂流木,屬其等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張海龍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海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至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張海龍
吳凱旋
吳以澤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龍、吳凱旋、吳以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線31公里處堤防下方大安溪河床,先由張海龍使用鏈鋸切割如附表所示之漂流物後,再由吳凱旋、吳以澤將切割完畢如附表所示之漂流物搬運至張海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委由 陳正倫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海龍、吳凱旋、吳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吳凱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五)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檢尺明細表在卷資佐證,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龍、吳凱旋、吳以澤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鏈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侵占漂流物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罪嫌,惟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漂流物的地點係在國有林區外,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名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樹種
重量(KG)
A1
台灣肖楠
33
A2
台灣肖楠
14
A3
台灣肖楠
3
A4
台灣肖楠
3
A5
台灣肖楠
2
A6
台灣肖楠
12
A7
台灣肖楠
12
A8
台灣肖楠
19
A9
台灣肖楠
8
A10
台灣肖楠
10
A11
台灣肖楠
6
A12
台灣肖楠
7
A13
台灣肖楠
4
A14
台灣肖楠
3
A15
台灣肖楠
5
A16
台灣肖楠
2
A17
台灣肖楠
3
A18
黃檜
2
A19
殘材
4
A20
殘材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