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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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 他命貳拾包(純質淨重柒萬陸仟玖佰壹拾捌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 實

一、A03前經友人介紹而結識A05(綽號「%森」或「 趴森 」)、A02則為A05之司機(A03、A02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 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作為聯絡工具,先由A05於不詳時間負責策劃將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夾藏於「磨砂膏」貨物內,並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付現金3萬元給A03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點,再由A05以「易昌實業有限公司」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將該批貨物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華立物流公司」攬貨業者以貨櫃裝載後,由香港出發,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於「弘貿貨櫃倉儲」中,並由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以編號第AA//10/589/F1862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貨物,於110年9月2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開櫃查驗,將該上開夾藏毒品送驗確認成份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再配合貨運公司按址進行配送,A05隨後接獲貨運公司通知,其可於支付運費後收取上開貨物,遂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67巷內,先交付現金35,000元與A03,復隨即指示A02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福前店內之ATM提領現金65,000元交付與A03,並由A03自行前往貨運公司以此等款項支付運費,嗣經貨運公司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將上開貨物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A03出面簽收貨物,A02則負責監看A03收貨並把風,經基隆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A03及A02,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20包(毛重99.33公斤,純度94.99%,純質淨重76,918.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A03、A02於調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A05對其有上揭時、地有交付或指示A02交付現金給另案被告A03,供A03租賃倉庫收貨、交付貨運費且知悉收取貨品為毒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非主謀,是哥哥 黃詩凱 指示伊為上開分工行為,伊只知悉要收取的貨是違禁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6、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僅爭執其非本案之主謀策劃者,係受其兄黃詩凱指示而為,主觀上應係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給另案被告A03,供A03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點,且親自或指示另案被告A02交付貨運行費用給A03,本案貨物則以夾藏於「磨砂膏」貨物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華立物流公司」攬貨業者以貨櫃裝載後,由香港出發,以「易昌實業有限公司」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於110年9月22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於「弘貿貨櫃倉儲」中,並由「鑫成報關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以編號第AA//10/589/F1862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進口入我國境內等事實,為被告A05所不爭執,且據另案被告A03、A02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供 陳綦詳 (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9-18、77-79頁;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39-140頁;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96-201、213-219、257-262、276-280頁;本院卷第50-52、56-58、65頁),並據證人 林治國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301-303頁),另有報單號碼:AA//10/589/F1862號之進口報單(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15頁)、貨物簽收單(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第43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查獲紙條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第39、47-5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3)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31-141頁)、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21-29、37頁)、另案被告A02之手機相簿刪除相片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31-35頁)、LINE及FACETIM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第15-21、27-37、131-135頁)、另案被告A03之通話紀錄、LINE及FACETIME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35-47、53-59、65-113、263、2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51、205頁)、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49、287、291-300頁)、 林念婷 之LINE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第149-176、179-19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3)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第241-247、249-25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夾藏於磨砂膏內之粉末檢體2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6項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有該局110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710號鑑定書可查(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第285-286頁),亦堪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A03、A02運輸至我國境內之違禁物為第四級毒品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另案被告A03於110年10月2日偵查中稱:林念婷是伊的女友,而facetime帳號「zxcv10000000oud.com」是趴森的,伊不知道趴森的本名,是「 徐志興 」叫伊去領貨的,「徐志興」於110年9月初用facetime帳號跟伊聯繫,要伊去領按摩膏,領完放在伊承租的地方,會有人來拿,「徐志興」和趴森不是同一個人,趴森是「徐志興」的朋友,有拿租屋的3萬元給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80-184頁),嗣於110年10月4日調詢、偵查時改稱:伊於110年10月2日調詢中所為陳述,不完全屬實,伊所提到「zxcv10000000oud.com」的持用人是趴森,這次收領毒品的事情就是幫「趴森」工作,伊只知道對方叫趴森,是普通朋友關係,A02跟「趴森」比較熟,「趴森」的臉書叫做「 黃舜 」,長相就如同伊手機通訊錄內「「趴森」的頭像,「徐志興」是真有其人,與本案完全無關,是「趴森」在9月底領貨前幾天交代如果被抓了就要這麼說,伊手機內微信與 興哥 的帳號對話,是「趴森」交代如果被抓了,就拿這個對話推給「徐志興」,伊不確定實際對話的人是否是「趴森」,但「趴森」有交代伊如何回覆對話,伊都是按照「趴森」的指示回覆對話。在9月初時,「趴森」叫伊收一票貨,因「趴森」曾經幫助過伊,伊就答應了,「趴森」叫伊去找倉庫,伊就租桃園的倉庫,租倉庫的費用是「趴森」用現金給伊7萬,「趴森」向伊要身分證影本及承租倉庫地址,說要領貨使用,伊因為沒有帶身分證影本,所以請林念婷在影本上寫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拿後伊用facetime傳送給「趴森」,「趴森」就叫伊把文字紀錄刪除,表示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就用facetime語音通話,9月30日,伊接到「趴森」的電話,要伊去新莊化成路找伊,碰面後,要伊去物流業者處繳錢,並給了伊3萬多元,但因錢不夠,又要伊去巷內右轉全家超商找A02拿6萬,「趴森」要伊把這些錢拿去南京東路給廖先生,共9萬2000元的貨運費,之後伊搭計程車離開,「趴森」有多給伊4000元作為車資,後來伊就留在A02位於果林的租屋處,隔天(10月1日),貨運司機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伊回撥後,司機說約1小時可以到,伊收完貨就被逮捕。「(有無其他與「趴森」相關之資訊可提供追查?),我記得的都已經都講了,他應該是姓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95-198、213-217頁),繼而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自白狀謂以:這次收貨是「趴森」安排的工作,起先「趴森」叫伊去租房子,伊當時拿了「趴森」7萬元,租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租好房後,就給「趴森」伊的身分證正本影本,接下來就是9月30日去化成路拿錢去南京東路付貨運費,隔天貨運後打給伊,伊就去領貨,接著就被抓,伊承認伊知道伊收的是毒品(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255頁)、再於110年11月4日調詢中續稱:本件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這件事是誰出資,伊不清楚,但從頭到尾都是A05在指揮伊做事,包含租屋、領貨等工作,伊都是和A05接洽,伊能確定A05、A02和伊是在運輸毒品,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31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67巷內,伊有去找A05拿錢要去南京東路付貨運費,A05先給伊3萬元,並要伊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找A02拿6萬多元貨運費,伊之後去南京東路繳完運費後,剩下的幾仟元就當伊坐計程車的錢,伊繳完貨運費要回去時,同日A05傳送到伊女友林念婷手機內icloud之iMessage對話,是因為當時伊的手機沒電了,A05所傳「看一下有沒有車在跟」、「等等注意看一下」是提醒伊看一下警察有沒有在跟,伊有回「沒有」、「33」的意思是「刪刪」的諧音,是要伊把跟他(指A05)的訊息刪除,伊回傳「44」的意思是「是是」的諧音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257-261頁)、同日偵查中亦稱:「趴森」參與本案就如同伊在110年10月25日的自白狀所述,伊在110年10月4日在調查站指認的「趴森」本名為「A05」,伊手機通訊錄內之「 凱哥 」,是A05的哥哥,叫做「黃詩凱」,伊和黃詩凱相當熟,已經認識13年,與黃詩凱大多以電話聯繫,facetime帳號是eezz20000000oo.com.tw,當初A05找伊領貨,伊答應後,黃詩凱曾經給電話問伊是否確定要負責領貨,如果不想領的話,A05那邊還有其他人可以領,伊有回答黃詩凱說確定要領,領貨當天貨運行打給伊,伊沒接到,伊回撥給貨運行,貨運行說1小時後貨會到,伊打電話回報給A05,掛斷電話後,黃詩凱又打電話給伊,再次確認伊要不要領貨,但進口毒品這件事情上,伊從頭到尾都是和A05接洽,都是A05在指揮伊做事情,黃詩凱只是2次用關心口吻向伊確認是否要領貨,對於黃詩凱在這次運毒中負責什麼工作,伊不清楚,伊只能確定A05及A02跟伊在運輸毒品,黃詩凱有無參與,伊不知道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276-27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之110年11月19日訊問時亦稱:「趴森」是伊一個洗車廠朋友的弟弟,伊確定他的真實身份就是A05,A05是叫伊幫他領一批貨,直接說是毒品原料,是在9月初至9月中某日,A05在他家跟伊說的,A05叫伊去租一間房當收貨地,租好房之後把身分證影本給他,到9月底某日,A05叫伊去新莊化成路巷口拿錢,不足的部分再去全家便利商店找A02拿,並叫伊去南京東路90號拿給廖先生,本案沒有約定報酬,A05有答應伊可以分一份,但因A05不知道這一次實際會賺多少,所以是事成後會拿錢給伊,伊和A02是朋友,A02負責幫A05開車,若A05出現,旁邊就會有A02,A05是等伊租好房子,伊跟A05回覆時,伊問A05究竟貨物為何,A05就說是毒品原料,伊在收貨前就知道是毒品原料,伊之所以一開始虛構別人,未指認A05,是因為A05在跟伊說收的貨是毒品原料時,順便教伊若遭員警查獲時該怎麼說等語(本院卷一第55-58頁)。

 2.另案被告A02於110年10月2日偵查中稱:facetime帳號「zxcv10000000oud.com」的使用者是趴森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83頁)、110年11月4日調詢中稱:伊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44分向A03提及「凱哥說,手機要開機」,「凱哥」是「趴森」的朋友,伊不太熟,伊要和凱哥見面都是透過「趴森」找凱哥,伊只有和凱哥見過幾次面,凱哥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28頁)、偵查中稱:在本案中,是「趴森」叫伊到現場去看有沒有警察,等A03的電話,若A03拿到貨,伊就用帶去的米袋裝離開,離開後再等「趴森」的電話,凱哥並沒有參與本案,伊要跟凱哥見面,都是透過「趴森」找凱哥,「(是否知道「趴森」有何藏身地點?)我幫趴森開車,都是「趴森」開車來找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4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之110年11月19日訊問時則稱:「趴森」的臉書帳號寫「黃瞬」,檢警也給伊看過A05的照片,所以伊確認「趴森」就是A05,伊從110年8月起至遭查獲止,每天都當A05的司機,在9月底某日,A05在車上問伊要不要賺錢,但可能會犯罪,伊自己猜得到是毒品,A05有直接跟伊說該物品是毒品的原料,A05叫伊負責去看A03是否成功拿到貨,拿到之後把貨裝走,但還沒有說要把貨裝去何處,在當日出發前,A05有叫伊要注意四周,伊主要的工作就是把風、收貨,但尚未談到報酬,但伊當A05的司機,住在A05租的套房,A05每週會給伊2至4千元不等之生活費,A05說若事成,看A03要跟 伊朋 分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50-51頁)。

 3.互核另案被告A03、A02上開本案運輸毒品之起始、分工,甚或遭查獲後,該如何應對等節,其等於調詢、偵查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之審理期間,各自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本案係由被告A05直接與A03、A02聯繫運輸毒品原料相關事宜(包含分工),且與A03、A02聯繫時,即已告知其等要收取之貨品為毒品原料,自當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A05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證人A03於本院114年7月9日審理雖改稱:本案運輸毒品之事是黃詩凱跟伊聯絡,是黃詩凱叫伊去領貨,伊有去租桃園的房子,目的是為了要收毒品的貨,是黃詩凱叫伊去租的,錢也是黃詩凱付的,本案涉案的人只有伊和A02,伊沒有和A05有實際接觸,對話紀錄內有伊和「趴森」的對話紀錄,「趴森」就是A05,伊是因為「趴森」在對話紀錄內有被發現,才說是A05指使,「(但當時沒有人知道「趴森」是誰,你為何要指認A05?)是檢察官在伊的手機裡面的電話簿內有看到照片),而檢察官沒有問伊關於黃詩凱的事情,伊因為幫黃詩凱做事,所以把事情推給A05云云(本院卷二第8-13頁),將本案運輸毒品之相關聯繫事由均推稱係依「黃詩凱」指示而為,然此部分與其在本案案發之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審理中所述迥異,亦與其親自書立之自白書相左(參上開貳、一、㈡1.所載),參以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檢察官在伊的手機電話簿內看到「趴森」照片,伊才指認A05,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余昌翰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中已明確結證稱:在查詢被告A03、A02的手機時,有發現「趴森」該人,但無法確定「趴森」的身份是A05,是A03、A02告訴伊,伊才真的確認,若以時間順序的話,是A03先講的,是在10月4日先提A03,翌日10月5日才找A02,是A03先講出A05這個人,隔天A02才告訴伊;「(於10月4日對A03製作筆錄時已有指認表,是否在筆錄前已先行製作指認表?抑或是A03當場陳述後才做指認表?)當時是A03詢問筆錄製作到中途休息時,他跟我們說的,但他當時不願意在筆錄上記載為是他自己供出的,所以他在筆錄中途休息時才告訴我們,我們就用折衷的方式,也就是去查資料照片並印出,再由A03指認,他並回答是」、「(查卷附指認表上並未記載姓名資料,所以A03是直接指認照片上該人就是你們之後偵辦的A05嗎?)對」(本院卷一第78-79頁),可知承辦本案之調查員雖於A03、A02之手機內獲悉「趴森」可能涉案,但無法確認「趴森」之身份,係「A03」主動表示「趴森」為A05,始續為追查,誠非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檢察官已查悉「趴森」照片身份,伊才推給A05;復被告A05之哥哥黃詩凱已於113年1月9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密封袋內),證人A03於案發後近4年之本案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將本案運輸毒品之策劃者推諉給已死亡之黃詩凱,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A05,洵無足採。

 5.另辯護人雖主張其有提出黃詩凱與A03父親(長腳爸爸)及A02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07-217頁),其內提及安家費及黃詩凱協助A03找律師等事宜,以證明本案運毒係黃詩凱主謀策劃,並非被告A05,然上開對話內容,均係本案案發後所製作,除無法看出與「長腳爸爸」(A03父親)對話者係何人外?亦僅能看出「長腳爸爸」、「A02」有提到請對方協助支應費用,並無關於本案運毒過程或細節等相關對話,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而逕認本案運毒俱係由已歿之黃詩凱所指使,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查扣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已自香港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就走私部分誤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A05與A03、A02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A03、A02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犯第4條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包含聯繫共犯A03給付共犯A03交付運毒後領貨租屋處之租金、貨運費等參與運毒犯罪計畫之行為,堪認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主觀上雖主張係「不確定故意」而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惟被告既未否認參與運毒之犯行,而自白犯罪,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A05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有之重大惡行,而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本案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重量,毛重為99.33公斤,純度94.99%,純質淨重高達「76918.2公克」,若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四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損及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各國所厲禁且處以重刑,猶無視杜絕毒品之禁令,為圖暴利而私運入臺,又跨境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之惡性程度與小額、零星毒品交易相較自屬重大,復本案運輸毒品重量純質淨重高達76公斤之多,價值非低,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撞球場上班、需要扶養母親及哥哥的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20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只),除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外,因被告A05運輸前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於共犯A03簽收毒品貨品時,即遭警查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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