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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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文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林乃文 男 73歲(民國40年1月1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艋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徐薇 英語信箱位置,見 林經國 所有懸掛在上址信箱之小朋友手提包1只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文具、削鉛筆機、徐薇著作電子書、徐薇英語課本,總共價值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逃逸離去。 嗣林經國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經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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