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志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1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30分止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啤酒之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仍於100年2月2日凌晨,執意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宏昌六街往吉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與國鼎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並欲過該交岔路口,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騎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狀況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穿越國鼎一街時非但未減速,反而以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 林冠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彭盛豐 ,自國鼎一街由國際路往國聖二街方向駛出擬通過國聖一街,亦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於穿越國聖一街路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前行,忽見邱志榮所騎乘之機車駛出,煞車不及,邱志榮機車車頭撞及林冠汝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冠汝、彭盛豐人車倒地,林冠汝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與左腳挫傷及擦傷;彭盛豐則受有膝、右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邱志榮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冠汝、彭盛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志榮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並超速以致撞擊林冠汝騎乘附載彭盛豐之機車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林冠汝、彭盛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市○○○街與國鼎一街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附卷可查(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第20頁、第21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記載罪高速限為50公里,另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林冠汝輕機車左後側塑膠外殼裂損、右側車身擦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右倒在國鼎一街往國聖二街方向車道上;邱志榮重機車前導流板破損、腳踏板左前側受損、右側車身擦損、右照後鏡折損,撞擊後右斜右倒在國聖一街往宏昌六街方向車道上;另依警繪現場圖註記:「 林輕 機車行向國鼎一街往國聖二街方向進入交岔口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 邱重 機車行向國聖一街往吉昌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堪認告訴人林冠汝駕駛輕機車沿國鼎一街往國聖二街行駛,行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左側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國聖一街往吉昌街方向直行車碰撞。又被告自承未領有機車駕照,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情形可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苟其已注意告訴人機車駛近,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前開之過失至明。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道路舖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影響其等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林冠汝、彭盛豐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林冠汝騎乘機車,行經該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仍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通過,苟其已注意被告車駛近,並暫停讓被告車先行,應亦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詎其亦疏未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定:「林冠汝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邱志榮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7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稽,亦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按。又被告車與告訴人林冠汝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冠汝、彭盛豐受傷送醫,告訴人林冠汝、彭盛豐經醫師診斷後,分別有頭部外傷、左手與左腳挫傷及擦傷;膝、右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林冠汝、彭盛豐因車禍受傷,與被告上揭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上揭過失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冠汝及彭盛豐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無駕駛執照騎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第22頁),又其為機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上揭機車,已如前述,因而致告訴人林冠汝、彭盛豐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可按,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輕重、犯後態度以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但迄未付款,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