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票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8號)確定後,已撤回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69號),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相對人前曾同地址收受本院所發之公文之情事,足認該通知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11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364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506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應堪認屬真實。
㈡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主張本件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意思到達之效力等語。惟細核該最高法院判決全文,最高法院係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認當寄件人將意思表示以郵件通知方式按址寄送後,縱無人受領致經註記「招領逾期退回」退還原寄件人,因該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故該通知應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此項見解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所揭諸:「民法第95條第1項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之精神仍屬相同;易言之,經「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倘招領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住所,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之地位時,原則上固非不得推認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已到達相對人,但相反的,倘招領之通知雖經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然相對人有事實上不能受領、了解之情況(如人在國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中等),因相對人並未取得隨時可了解通知內容之地位,自不得認已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而生通知到達之效力。
㈢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地址,於民國97年3月4日、5日以郵遞方式寄送至該地址,均無人受領,乃於同年月6日投遞招領通知,嗣仍因逾期無人領取而退回乙節,固有存證信函影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於97年2月19日出國境後,迄同年4月5日始入境,隨即又於同年月15日出國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郵遞寄送上揭存證信函及招領通知之期間,相對人均不在國內,其顯然事實上不可能受領該通知,亦未處於可了解該通知之地位,是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力。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非有據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有符合其他二款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