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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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19號原告乙○○被告甲○○泰國籍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0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9月24日返回泰國後,即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92年9月24日返回泰國後,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星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結婚開始被告有來台,但是只住了一年左右就回泰國了。」、「聯絡不到被告了,而且原告還曾至泰國找過被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於92年9月2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2年9月24日返回泰國後,即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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