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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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64號抗告人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採取土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不服相對人花蓮縣政府95年1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03521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查該行政處分係於95年1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算30日,應於95年2月8日前提出訴願,方為適法。惟抗告人卻遲至95年6月16日始經由相對人向經濟部提出,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雖稱 戴美意 簽收時,係蓋用「雅爾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其並非以抗告人受僱人名義簽收,自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戴美意為抗告人之受僱人,此為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依行政訴訴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要不因戴美意蓋用「雅爾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而受影響。
(三)再抗告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戴美意為其受僱人,並稱戴女係領訴外人上暘公司及雅爾富旅行社之薪水云云。然經查,戴美意自94年11月9日起即申報受僱於抗告人,其投保單位均載明為抗告人。是抗告人所稱,亦不足採。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固由戴美意簽收,惟 戴君 於簽收時,係蓋用「雅爾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顯然並非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故系爭處分書由戴君收受,對抗告人不生送達之效力。迨至95年6月16日止,抗告人尚未受有合法送達,故訴願之起算日尚不能開始,抗告人提起訴願即無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可言。故訴願之決定不受理,洵屬錯誤。且訴願決定書對抗告人爭執行政處分不當,未有隻字片語論及何以不可採取,竟認定「原行政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無法令人信服。
四、本院判斷:按送達原則上固應向應受送達本人為之,惟送達之時間並未預先通知應受送達人,是送達人於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時,往往未能會晤應受送達本人,如必待會晤始行送達,自必延滯訴訟。故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乃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是為補充送達。其所稱「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役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所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經相對人以95年1月6日府二水字第0950003521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新臺幣50萬元,並限於95年3月10日前完成整復工作,上開行政處分書已於95年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並由訴外人戴美意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訴外人戴美意是否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經查訴外人戴美意自94年11月9日起即受僱於抗告人,抗告人為其投保單位,已分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與健保,業據原審查明屬實,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510357740號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25日健保承字第0950028838號函二紙附原審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既自94年11月9日起長時期為訴外人戴美意投保健保與勞保,顯見訴外人戴美意確係長時期持續地為抗告人服勞務,至為明顯。揆諸上述說明,訴外人戴美意自係抗告人之受僱人,應可認定。雖訴外人戴美意於95年1月9日收受送達時,曾於送達證書上加蓋「雅爾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惟訴外人戴美意於收受送達時,既於「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名稱」欄內,自行勾選係以抗告人之受僱人之地位代受送達。則其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自不因另行簽用上該戳章而受影響。從而,原審法院以「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1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算30日,應於95年2月8日前提出訴願,而抗告人係設址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6月16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為由,從程序核駁其在原審所提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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