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40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用地範圍內高雄縣○○鄉○○○段231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8號公告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上訴人認為大寮主機廠於90年徵收時,已一併規劃完成「西側40米道路用地」並逕為分割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從此難以買賣道路用地;且93年高雄縣土地公告地價平均調高幅度為
6.6%,然而93年土地公告現值,其調降幅度達24.65%,每分地徵收補償價格相差約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不合理之調降幅度太明顯,且令人懷疑係以先調降公告現值後再以徵收方式圖利相關單位,乃於公告期間內93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30241597號函請相關權責單位查處逕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嗣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3年12月6日高市捷路字第0930016636號函及93年12月7日寮地所3字第0930011608號函駁復上訴人之異議案,上訴人不服,認為本徵收工程自90年即已公告徵收,惟卻在93年始以最低公告地價為徵收補償標準,而對地價補償僅按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11元加40%補償,認損害其權益,請求依9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加40%為徵收價格云云,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判決理由三(一)僅略提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揭示,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即應予以尊重,顯然對規範意旨尚未明瞭且對其原意產生重大誤會,亦即僅就形式認定,只要有地價委員會評定就認為高雄縣政府處分合法而未就實質要件加以審查。就本案而言,關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如何組成、何時決議,及如何踐行通知、陳述意見等正當行政程序,皆未予實質調查認定,其判決顯然違法及不備理由。
(二)關於地價委員會雖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考慮的因素而為地價之決定,然被上訴人是否就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90年至93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相較之證據資料提出說明,以利法院判斷是否應就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認定而予以尊重?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述相關證據資料,而法院逕以法條之文義,而直接認定應尊重被上訴人,則是否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調查證據有所遺漏?
(三)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7條於92年10月修正,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該細則之修正和未修正前,是否更不利於人民,是否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且於理由亦說明有報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且報經內政部備查,其證據何在?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訴稱本徵收工程自90年開始,政府即已規劃為捷運工程建設,而從該年開始至93年間,其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6,650元、5,011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國民經濟動向統計表」所呈現經濟成長率,我國從90年到93年間,其成長率分別為負2.2%、正3.9%、3.3%、5.9%,其成長率為持續升高,然依被上訴人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依據的經濟成長率而作出的公告地價,卻逐年大幅下降,此行政行為實令人不解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所揭示。是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倘被上訴人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之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立法目的,則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始有發生該地價區段地價會較其周遭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之情形,因若未單獨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既已和其同區段內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不同,竟因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規定於計算其徵收地價時須以該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同區段之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即按照徵收當期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將可能發生因該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較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高,致該未單獨劃分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反而高於其同區段未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之不合理情形,亦有違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不致低於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使其反可因此規定獲致較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為高之不合理利益。
(三)本件系爭土地所屬682號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原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於92年10月15日修正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93年)公告土地現值,係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101號區段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與第466號的一般路線區段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以其毗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並提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另加四成予以徵收補償,且報內政部備查在案,此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表附於訴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應尊重其判斷。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法定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本得依其需要,逐次徵收之,並非所有興辦法定事業所需之土地,均須一次同時徵收之,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對國家需用之土地並無禁止分年逐次徵收之規定自明。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係於93年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11元加百分之40,即5,215.45元為徵收價格,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照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加百分之40(即每平方公尺9,520元)為徵收補償價格,即屬無據,應不足採。再查,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此與國家經濟成長率如何,亦無直接之關連。申言之,縱然國家經濟成長率年年成長,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未必年年調高,反之亦然。準此,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格每年皆不一樣,且比往年少,與我國之經濟成長率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實有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四、本院判斷:
(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補償,係依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查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40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需用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坐○○○鄉○○○段1037之2地號等75筆土地,報內政部93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89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後,由高雄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計30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前揭核准徵收函以及公告附訴願卷可稽。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發給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基準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即93年12月28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換言之,即應以系爭土地93年度(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9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於法尚非有據。
(二)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採「法定補償」標準,與憲法第15條財產應予保障之精神無違。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及第440號等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之原則,而所謂相當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此項合理金額非即為完全補償,亦即未必與被徵收土地之市場價格一致。因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係採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為之,遠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為由,認原審判決未予撤銷,有違憲法第15條明定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云云,核屬誤解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
(三)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係採「法定補償」標準,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是否妥適,是另案法律問題。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用「法定補償」標準,即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已如上述。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因而,徵收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係二種不同之行政程序,當事人如對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有所不服,應於該程序中,謀求救濟,不得於徵收補償程序中,再行主張。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由被上訴人參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出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以之為計算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之依據,並無違誤為由,而予核駁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要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年年調降,遠低市價,有違法之處云云。然查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與加成成數之訂定,係由被上訴人委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並依照所調查地價動態、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682區段之保留地地價,並依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第101區段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與第466一般路線區段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以其毗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提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審議照案通過,凡此均有各該文件附訴願卷可稽。因此,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評定被徵收之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作業程序,如有不服,依上說明,自應於該程序進行中,謀求救濟,不得於徵收補償程序中,再行爭議。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