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庚○○相對人戊○○
丁○○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受扶助人 張曲生 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張曲生部份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戊○○、丁○○、乙○○、甲○○、丙○○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張曲生負擔,該判決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高雄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足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3元(計算式:30,000元×4/9=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