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民國98年5月19日以板院輔97執消債更祿字第
197號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均回覆稱無法同意該變更後之更生方案,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另本院電詢聲請人,其稱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竟高達54,769元,且聲請人堅拒降低支出,以致每月均入不敷出,所提更生方案仍不公允,且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件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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