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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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石氷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5日死亡)、乙○(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9年10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石氷、乙○夫妻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母於民國90年5月24日死亡、養父於民國79年10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氷、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石氷為聲請人之養母、乙○為聲請人之養父,而石氷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乙○已於79年10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石氷、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當時僅係形式上被收養,如此婆婆方得准許成婚,養父母為成全婚事,又無女兒,才有收養一事,且並無繼承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98年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石氷、乙○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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