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於民國98年6月12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8年4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新臺幣3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12日起至99月6月11日止」、第5行「98年12月1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前科,此觀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猶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