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甲○○
號15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305,450元,因不能清償,爰請鈞院裁定更生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暨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另本院亦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3060元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郵務送達費部分,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