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金區○○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詢問審查表暨審查表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詢問審查表暨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