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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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晚間經桃園海巡署查緝隊魏彥鼎 」警官等人逮捕,被捕後坦承不諱,配合調查,於當晚打電話約被告 林楠淵 出來,協助員警逮捕該被告。聲請人並主動向「魏彥鼎」警官坦承,被告謝東洧並非聲請人5至9月間毒品來源,期間毒品來源是透過被告 周信志詹青松莊翎暄 所購買及正確指認二人之照片,聲請人與被告周信志曾共同出資前往詹青松、莊翎暄位於桃園國際路檳榔攤購買毒品等。「魏彥鼎」警官於98年11月13日製作第5次警詢筆錄叫聲請人大致形容與詹青松、莊翎暄二人犯罪過程,之後會再做一份正式檢舉筆錄且告知聲請人須完全保密該消息,筆錄製作完後聲請人帶「魏彥鼎」警官與另一名員警開車前往桃園該檳榔攤錄影蒐證,並告知屋內布置格局、攝影機數量及通往二樓交易客廳有一道電子鐵門等等之事實。聲請人於99年2月交保後持續配合「魏彥鼎」警官提供被告周信志車籍資料、手機號碼及行蹤。「魏彥鼎」警官於破案當日傍晚以手機門號撥打2通電話給聲請人,叫聲請人確認被告周信志所駕駛之車輛及行蹤位置,並詢問通往二樓之電子門是否可用腳破壞等。於當晚順利在桃園該檳榔攤破案,依上開事實之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及調查斟酌,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二)依警詢筆錄之自白及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足以証明聲請人確實與詹青松、莊翎暄有所接觸,故聲請人與被告周信志共同出資,駕車前往桃園購買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自應負共同買賣毒品罪責,視以共同正犯。故詹青松、莊翎暄為聲請人及周信志的毒品來源,係屬共同正犯,聲請人以直接、間接等證據協助破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它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其刑。
(三)聲請人與被告周信志、林楠淵皆為朋友,且開庭時都一同出庭,為配合「魏彥鼎」警官偵查過程保密,而被告周信志為破案重要關係人,是以聲請人法庭上並無機會向法官說明,主張立場,以免被告周信志、林楠淵有所警覺,影響破案。
(四)聲請人因當時北部K他命缺貨,才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謝東洧接觸,98年9月1日首次於高鐵左營站交易即被查獲,故而無法證明被告謝東洧為聲請人98年5至9月間毒品來源,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第5次警詢筆錄,主動提供被告詹青松、莊翎暄為98年5至9月間毒品來源,並於99年2月持續提供線報,順利偵破「99年度偵字第7524、7525號」被告詹青松、莊翎暄販賣毒品予周信志之事實,與聲請人自98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各犯行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聲請人若不是為了減刑條例,何以在警方未掌握證據下,自曝犯行,增加罪名、刑期,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五)聲請傳喚證人魏彥鼎警官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調閱魏彥鼎警官與聲請人通話記錄;聲請與被告周信志、林楠淵對質,以證明所言屬實。
(六)聲請人並無不良紀錄,且於案發後坦承不諱,主動提供毒品來源,協助偵辦,面對13年10月重刑,自行到案執行,並無逃避法律之行為,聲請人家境勉持,僅國中畢業,又無法律相關知識,是以不該只因文字敘述及員警與檢察官的行政問題,而無視聲請人冒著生命危險提供破案線索等直接證據事實,請庭上審酌一切事實,給予適當之裁量,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建立國人對法律之信心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之案號記載為「98年度訴字第362號」等語,惟於理由狀內則敘述:「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1、7344、9226號)聲請再審」等語,有上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一份附卷可稽,是以,綜觀聲請書狀所載,再審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聲請本件再審,而未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之繕本,其程序已有所違背。次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證據】,聲請人聲請狀雖請求傳喚證人魏彥鼎警官、聲請調閱魏彥鼎警官與聲請人通話記錄,及聲請與被告周信志、林楠淵對質等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聲請人聲請事項各節,顯然須另經調查程序,自非刑事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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