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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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液體壹罐(毛重拾陸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陸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採證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劉忠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惟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罐裝綠色液體1瓶(驗前毛重16.14公克,包裝塑膠瓶重6.26公克,取樣3.61公克,驗餘淨重6.2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無誤,有該局10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偵卷第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綠色塑膠瓶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MDMA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3.61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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