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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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霖曾因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101年12月3日,在基隆市和平島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4)日下午10時許,其隨身攜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20公克、淨重0.942公克、驗餘淨重0.9418公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嗣經警於隔日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吳易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8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61頁)。從而,自堪認本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再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1.1142公克、驗前淨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19、63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足
1公克,自可合理推斷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無誤,是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本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個,則屬於被告為便利持有毒品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證據認為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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