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明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2、3杯,於當日晚間10時許飲宴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另名友人 陳怡 說住處,再行飲用啤酒5、6瓶。嗣於晚間11時40分許,騎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倒地,抗告人經送醫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警員即以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本人受傷(抽血酒精檢驗值259mg/dL)」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抗告人辯稱當天其係牽車,並未騎車,如係違法騎機車,不可能自己找警察前來云云。經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見原審交聲卷第27頁),本件報案時間係100年3月22日23時36分,該指揮中心並於100年3月22日23時37分通報羅東分局派員前往處理;又證人 黃素真 於警詢中亦證述當天係因其聽到碰撞聲,見有人被壓在車下,其立即撥打電話報案等情明確(見原審交聲卷第30至31頁),是本件係由證人黃素真撥打電話報案,洵堪認定。至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顯示,抗告人係於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7分始撥打110,而依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上之「申請時間」顯示為100年3月22日0時42分2秒,足認抗告人至遲於此時已進入羅東聖母醫院,故抗告人撥打110時,早已係在羅東聖母醫院內,自堪認定。又證人即員警 林勇維 於本件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詢問吳明華在維揚路26巷口內的GYB-988號機車是否他所騎乘,吳明華回答是」等語(見1737號偵查卷第21頁)。又經原審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抗告人自始均未提及其未騎車,而係牽車一事,如抗告人僅係牽車,於警員要求抗告人抽血或進行呼氣酒測時,當會就此部分有所表示,然抗告人僅係表示「大家都是公部門」、「 麥博 那麼硬(台語不要態度那麼硬之意)」、「我打電話給我那個同學,他在羅東派出所」等語,希冀警員能徇私不予處罰,再參酌抗告人亦有自承「騎到這」等情,足認抗告人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牽機車跌倒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證人 黃素貞 因聽到碰撞聲才走出戶外見到抗告人被壓車下,並未看見抗告人騎乘機車;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問抗告人是否騎GYB-988號機車,抗告人回答對,是指抗告人是在晚上10點與友人用完晚餐後騎乘至另一友人家,在友人家聊天1小時左右飲用5至6瓶啤酒後離開,離開實是用牽著機車離開,且友人目睹抗告人是牽機車離開;抗告人已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倒地,經送醫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事實固不否認,惟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之酒駕違規行為,原審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調閱抗告人本件違規之相關資料及錄影光碟片1片,經本院審閱該光碟片內容,可明確得知抗告人於舉發當時多次表示「有需要博那麼硬嗎(台語)」,並以上廁所、打電話等藉故拖延酒測,且表示「988是我太太的車,是我騎的;(問:是你現在騎的嗎?)是我現在騎的」(出現於光碟內檔案名稱:0322維揚路26巷30號送醫,播放時間約00時32分51秒至00時32分59秒許),果抗告人確係因牽車而跌倒,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應據理力爭,然觀諸該光碟片內容並無當場表示其係因牽車而跌倒,反係抗告人不否認有騎車之事實;再者,抗告人於其配偶到達醫院後,向配偶表示「抽血檢查就要罰錢」(出現於光碟內檔案名稱:0322維揚路26巷30號送醫,播放時間約00時35分24秒至00時35分26秒、00時35分29秒至00時35分32秒許),顯見抗告人明知自身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將為警舉發而受有罰鍰。況本件除經原審交通法庭調查外,亦經原審刑事法庭審理,並認定抗告人係騎乘機車至維揚路26巷3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跌倒,判決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0日,有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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