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炎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炎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炎清所為,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下同)警員 黃筱倫 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警員 郭明寬 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筱倫為本案公然辱罵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於警員黃筱倫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粗鄙之動作、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明寬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其行為時呼氣值酒精濃度為1.21MG/L,有酒測單1紙附卷可參(見
120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向本案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筱倫、郭明寬當庭起立道歉(見10
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及被害人表示無欲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前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分別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以後遵守法律、尊重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與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