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冠霖(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被告於100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被告於100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遂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裁定竟又以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虞。又檢察官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係屬初犯,或可准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以門診等方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逕以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亦嫌速斷。況被告家中尚有子女需被告照顧,如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子女生活無以為繼,被告目前穩定之工作亦將不保,請鈞院均予詳查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8頁反面)。按酵素免疫分析法(ETA)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被告於100年6月22日12時10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誤載為100年6月2日,見偵卷第168頁反面)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4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080ng/ml,數值均高出標準甚多(判斷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可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問。至被告雖辯以:原裁定所指伊於100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該次尿液係於100年6月29日採驗,而本次係於同年月22日採驗,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於上揭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施用毒品者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次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被告稱檢察官未審酌准予被告以門診等方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另被告以其家中尚有子女需伊照顧,且本身亦有固定工作云云置辯,僅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其是否依法應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