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盧彥薰」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良塗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卷第5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不僅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準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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