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57號上訴人 劉智豪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參加人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申請廢止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即清美巷,下稱系爭巷道),改道同段265-1號、267-4號等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求異議,參加人(即清美巷內同段270號、270-1號及281號土地《下稱270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提「屏東縣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下稱巷道評議小組)」審議,該評議小組於97年6月24日會議決議:「維持現有巷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0日屏府建管字第0970140769號函(下稱97年7月10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1日屏府建都字第0970144443號函同意參加人就270號等土地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下稱97年7月21日函),並以97年9月9日屏府建管(屏)字第00725號函核發建造執照(下稱725號建照)。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7月10日函,訴經內政部為「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嗣巷道評議小組另為「仍維持其為現有巷道」之決議,被上訴人乃以98年6月3日屏府都建住字第0980129900號函(下稱98年6月3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98年6月3日函、97年7月21日函及725號建照之核發,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關於被上訴人98年6月3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9900號函處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既成道路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隨時檢討並廢止。系爭巷道已非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即應積極保障上訴人之使用權能或積極主動調查並加以廢止,原審竟採地方自治法規及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之法規,認定被上訴人行政處分無誤,判決似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以清美巷5號房屋有參加人及2間公司設址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中斷,且訴外人 黃崑 於92年間亦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考量情、理、法均應予維持系爭巷道,然事實上該5號房屋已於92年7月10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定由買受人 蔡壽南蔡登寮 買受,原審未調查上情遽認參加人仍有2間公司設址於清美巷5號,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且黃崑申請指定建築線僅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非認定是否為既有巷道之依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巷道現仍供公眾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喪失其原有功能之情事,上訴人欲申請廢道,所提出之手續亦未完整」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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