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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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啟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啟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
5月確定」,應予更正為「5月」;同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3時48分許許」,應予更正為「3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覃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被告覃啟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啟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2月3日0時10分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好樂迪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所。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大豐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無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8分許許對覃啟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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