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木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參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4、805、806號被告周木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50公克、驗後餘重0.382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5公克、驗後餘重0.382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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