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施用方式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有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簡建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3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簡建宏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建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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