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稘煌選任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稘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稘煌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闕稘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口以西之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而欲迴轉至西向車道,闕稘煌本應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洪勝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東向內側車道,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洪勝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
3、4、5、6、7、8根肋骨骨折、右側肩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及四肢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闕稘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1.訊據被告闕稘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卷【下稱院1卷】第3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勝雄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院1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15頁)、宏益骨科診所(警卷第1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院1卷第10頁)在卷可查。而就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部分,確係因強力撞擊所致,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6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1卷第37頁)可參,堪信該等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至辯護人認本件告訴人係逆向騎乘機車於瑞隆路西向車道,而認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勝雄於警詢中即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從瑞隆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被告從瑞隆路西向東暫停於路旁欲迴轉行駛,迴轉時與我發生擦撞(警卷第11頁),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我騎車看到前方有
1部車閃方向燈,但他一閃就從路邊馬上往左迴轉,我煞車不及一直往左閃但閃不過就撞上了(偵卷第5頁反面),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路東向之快車道亦有告訴人車輛之煞車及刮地痕,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實係於高雄市○○路以由西向東方向順向行駛,並無辯護人所稱係於高雄市○○路398向以西之西向車道上逆向行駛之情形,告訴人之車輛倒在西向車道,應係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向左閃避所致。以告訴人係與被告之車頭位置發生碰撞,復斟酌上開情節,被告應係在短時間之內貿然迴轉,方會使告訴人雖已看到被告欲迴轉,卻難以即時煞車或閃避,已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此與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迴車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無悖。且縱認告訴人確有過失,亦僅是民事賠償責任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檢警為查緝肇事行為人所需花費之人力、時間、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因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除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外,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所造成,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為有效、足夠之彌補,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能更加尊重他人之權益,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另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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