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進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0,00
0元確定;㈡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0,000元;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450,000元,江進春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侵占部分撤回上訴後,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㈤於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江進春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就上揭㈡㈢罪刑及㈠之妨害公務罪、㈣之侵占罪均減刑,並分別就㈠之妨害公務罪及㈣之侵占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50,00
0元;就㈡㈢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進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
三、核被告江進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