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在
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
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2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中北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03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0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三、核被告陳淑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香菸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1032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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