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5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某不詳人士所持有之TONMING廠牌紫色車身腳踏車1輛停放在路旁,且該腳踏車之購物籃內置有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係設於案發現場附近即同區四維路255號之『大都會五金百貨行』現場負責人 石蕙綺 所失竊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一併竊取該腳踏車及安全帽得手」、同欄一第16行之「經黃俊宏自行坦承犯行,而」應補充為「黃俊宏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警員自承竊取上開腳踏車,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暨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同時竊取上開腳踏車及安全帽,然僅侵害一個持有監督之財產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腳踏車,應構成2個竊盜罪云云,然被告堅陳其係一併竊取該腳踏車及斯時置於該腳踏車購物籃內之安全帽等語,被害人石蕙綺亦無法明確指述該安全帽失竊之確切時間,警方又未尋得上開腳踏車之失主,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乃先後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腳踏車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竊取由不詳人士所持有之上開腳踏車及安全帽,而成立單純一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單純一罪者,因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故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即就犯罪事實中之竊取腳踏車部分先為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黃俊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287號、第6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都會五金百貨行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現場負責人石蕙綺所管領置於騎樓展示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隨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紫色車身,前有購物籃,標有TONMING廠牌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路旁,復承前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供其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黃俊宏自行坦承,而起獲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石蕙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石蕙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11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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