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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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玉珍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便利商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服務標章。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00二八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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