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業經被害人之妻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