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八號
原告臺灣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RUM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面紙、紙巾、餐巾紙、紙桌布、紙手帕、貼紙、水彩、卡片、信封、信紙、照片、賀卡、書籤、便條、識別證、生日卡、手冊、名片簿、筆記簿、日記簿、記事簿、簽名簿、著色簿、剪貼簿、資料簿、集郵冊、工商日誌、活頁資料簿、電話號碼簿.日曆、月曆、桌曆、海報、紙袋、紙箱、紙筒、紙盒、膠帶、膠水、漿糊、筆筒、筆架、圖釘、別針、書套、書架、卷宗夾、活頁夾、打孔機、計書機、計畫針、迥紋針、閱書架、便條盒、美工刀、檔案夾、膠帶台、修正液、修正筆、削鉛筆機、膠帶切斷器、自黏性標籤、印章箱、畫具箱、銅筆、鉛筆、臘筆、筆心、筆蕊、原子筆、彩色筆、簽字筆、水彩筆、螢光筆、粉彩筆、麥克筆、記號筆、白板筆、鋼珠筆、免削鉛筆、筆盒、筆袋、墊板、紙鎮、橡皮擦、水彩盒、水彩盤、鉛筆盒、握筆器、自然科學教具、百科益智學習盒、遊戲紙牌、曲尺、角尺、製圖儀、符號板等商品上,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八一0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該局審查,認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二八一0七號「RUMI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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