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錫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陳錫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0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錫宜於
107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76.4公里處(即沙鹿交流道),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徵得陳錫宜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錫宜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被告曾於107年4月│││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24日19時許為警採尿│││(代號:107014)│送驗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嗎│││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0714)││├──┼───────────┼───────────┤│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施用毒品器具之│││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採│事實│││證照片1張│││├───────────┤│││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莊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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