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乙○○可預見告訴人甲○○配戴太陽眼鏡,其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出手毆打,可能會使眼鏡掉落、鏡片破裂,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單一接續的傷害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私理性溝通解決,即動手攻擊告訴人,所為非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