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君恩 即 林姿
5樓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12月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1,167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5萬元不等,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1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0,295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37,582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50,900元,有其業務主管薪資類明細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為每月還款12,000元,分6年72期,總計還款864,000元,還款比例約28.42%,此有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1年7月17日200,000元、94年3月16日240,000元)、服飾(喜盈服裝、鞋玖皮鞋、高仕皮包)、家居(溫莎堡傢具)、餐廳(巴布餐廳、崑森實業)、美容(昇財麗禧三溫暖、杜利庭仕女美容生活館、靚館公司)、娛樂(亞藝影音、好樂迪)、旅館(家園汽車旅館、劍湖山渡假飯店)、旅遊(森輝旅行社、易遊網旅行社63,800元、新聯華國際旅行社)、國外(泰國、中國)、免稅商店(昇恆昌)、通信(震旦行)、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高額信用貸款(92年6月20日115,992元、92年9月8日3筆共228,000元、93年12月6日290,000元、94年8月19日62,000元、96年10月20日800,000元)、預借現金(94年3月17日80,000元、94年4月38,000元、94年7月331,000元、94年5月26日150,000元、95年8月8日150,000元)、電子資訊(全國電子、普拉斯電腦、非常網科技、綠界科技)、電視購物(誠泰行銷、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富邦momo)、保險(保誠人壽、新安東京產物)、其他(全虹企業、全電通企業社、中租安肯資融、旭曜、廣通國際、彩裕企業公司、卡美拉公司、采盟公司)等(小額未列?),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4月7日訊問時自承大筆信用貸款是借來給我前夫做生意,我前夫頂別人的建材店等語,且對於高額之保險費,債務人亦自承日盛部分是用來衝業績用,我工作的職務是經理階級等語,如是,債務人自應承擔此部分之風險。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