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二審有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即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原判決正本誤載業務侵占部分得上訴,惟不影響其不得上訴之法律之明文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上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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