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59號

原告 卓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

被告 劉旻宇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被告劉旻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劉欣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以被告劉旻宇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劉欣怡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追加劉欣怡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旻宇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6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至上址路口左轉太元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下顎牙齒傷害脫落而缺牙,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83元、假牙費用31,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980元、交通費用3,962元、看護費用19,800元,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7,000元元,劉旻宇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劉欣怡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9,92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925元,及劉旻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劉欣怡自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劉旻宇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欣怡則以:我監督並未疏懈,不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旻宇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至上址路口左轉太元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劉旻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審閱無訛,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劉旻宇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劉旻宇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劉旻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劉欣怡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劉旻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劉欣怡與劉旻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45,683元,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假牙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折等顏面骨折,致其下額牙齒傷害脫落而缺牙,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20613003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及病歷(見病歷卷)可按,又原告因下顎缺牙乃支出下額活動假牙費用31,500元,則有晶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第45頁),此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1,980元,雖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1頁),經核其中人工皮216元(見附民卷第26頁)、康威脫膠抹巾、多愛膚人工皮、塑膠檢診手套460元(見附民卷第33頁)、康威無痛、紙尿褲、柔濕巾865元(見附民卷第33頁)、尿片377元、459元(見附民卷第39頁)、尿片241元、242元、242元(見附民卷第41頁),或與系爭傷害之輔助治療或傷口照顧有關,或因系爭傷害病症住院期間全程或出院後3個月內行動不便、下床如廁不便而需添購,以及因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洗髮且當時尚未聘僱照顧員而支出之洗髮費用450元(見附民卷第23頁),共3,552元,均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3,552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觀其銷貨明細資料,或大多數未有具體醫療用品、器材品項內容之記載,或依其品項內容之記載,無從認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則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或往返醫院就醫或檢查,支出交通費用共3,962元,業據提出收據、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經核原告於各該日確有自亞東醫院出院或至亞東醫院就醫或檢查,有附表醫療費用收據或亞東醫院病歷暨檢驗彙總報告可查,核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有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下顎牙齒脫落缺牙,需專人看護與靜養休息期間如前述,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國中,自陳系爭事故前擔任菜販,現無工作,劉旻宇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元,劉欣怡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電子業操作員,月收入3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對其外在認知與感官能力造成不可逆之傷害,未見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自無從於核定慰撫金時予以審酌。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54,4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故發生雖有上述過失,但原告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6,349元(計算式:354,497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710元,有理賠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639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劉旻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劉欣怡自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39元,及劉旻宇自111年5月17日起,劉欣怡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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