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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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温兆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5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兆翔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朝人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證人 陳依柔 之證述。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從而,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至於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看見伊乾姊姊遭人毆打,所以伊衝上去噴辣椒水等情,縱然屬實,亦非正當手段,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