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9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VIOS),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1,100/日,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期還車則按車輛款式定價收費,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詎被告租車未繳款,尚積欠租金13,190元、油資2,799元、通行費190元、停車費30元,共計16,20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規定,求為如判決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ETC通行費(含停車費單據)、臺北長安郵局第0014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