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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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49號、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3行及倒數第7行關於「112年4月10日21時35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4月10日22時3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王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911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自111年迄今另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第849號

                        第911號

  被   告 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杰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及111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2月17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10時48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2年4月21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16時42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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