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陳葦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112偵6258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陳佩萱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商店佯稱欲購買飲品,趁陳佩萱轉身拿取飲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店內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陳佩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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