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抗告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抗告人給付利息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抗告人並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裁定,依法該裁定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含例假日),惟抗告人遲至於112年7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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