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抗告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抗告人給付利息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抗告人並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裁定,依法該裁定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含例假日),惟抗告人遲至於112年7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