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 楊國豐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304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2頁至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頁至第8頁、第4頁至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頁至第1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7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57,49
7元、80,276元,平均每月所得13,125元、6,690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工作內容為於碼頭負責托運貨櫃,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8,000元,另每半年領取退休俸178,757元,平均每月為29,793元,故其每月收入計為37,793元(計算式:29,793+8,000=37,79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退休俸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46,245元(見卷第
178頁)為核算其95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7,79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其目前背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開銷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楊○澄、楊○機(
分別為97年、000年生,參卷第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6,243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2=7,083)。
㈤聲請人復陳每月須負擔母親楊 鄭秀霞 之扶養費2,247元。
經查 楊鄭秀霞 係00年生,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約246,000元,另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5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
152頁),應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三名子女,由該四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卷第
2頁背面)。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四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781元為基準【計算式:(127,
500÷12-3,500)÷4=1,781】。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6年4月報送毀諾,當時其月收入為46,245元(參卷第
149頁、第177頁台新銀行陳報狀)。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其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支出雖尚有餘額得以負擔協商款項,然當時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債務782,384元未列入協商方案致遭法院強制扣薪,且當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母親,其餘三名子女當時無力扶養母親,故不得已而毀諾(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
246頁)。應認其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7,79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尚餘16,444元【計算式:37,793-(12,485+7,083+1,781)=16,44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08,
832元【台新銀行債務951,460元(卷第189頁)、凱基銀行債務319,675元(卷第190頁)、遠東銀行債務95,853元(卷第200頁)、中國信託銀行債務216,234元(卷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債務729,513元(卷第208頁)、合庫銀行債務50,631元(卷第222頁)、富邦銀行債務197,277元(卷第233頁)、澳盛銀行債務248,189元(卷第234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444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2,808,832÷16,444÷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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