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歐咏蒼
訴訟代理人  歐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12,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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