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敬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自訴案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三及四九一之四地號之土地共0.四八五七公頃係袋地,自訴人在上開土地內種植酪梨,其內並有自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屋,且由鄉公所舖設如附圖㈠所示長約六十公尺之水泥A道路,經由如附圖㈠所示之B道路始能對外聯絡交通。而如附圖㈠所示之B道路係坐落在臺南縣○○鄉○○段四九一之五(所有人為 陳吉玉 即被告乙○○之弟)、五○九之一(所有人為 衛佩玲 即被告之兄嫂)等地號之土地上,在日據時代即係牛車路,嗣該路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間由鄰近一帶農民出資、出地,將該牛車路拓寬後,復經台南縣政府舖設柏油供民眾通行,迄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已成既成道路,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袋地均賴如附圖㈠所示之B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一一七縣道。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圖㈠所示A、B道路之交界處(即其弟陳吉玉前開四九一之五地號土地、兄嫂衛佩玲前開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豎立水泥柱,並用鐵絲建造鐵絲網,經自訴人請來警員制止後,仍未拆除,使如附圖㈠所示之A、B道路無法暢聯通行,阻絕自訴人對外交通,妨害自訴人使用B道路對外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前開所有之土地係袋地,而被告豎立水泥柱架設鐵絲網阻絕其對外交通,並提出地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七十六年二月開支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五幀等(詳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為其所憑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右揭時地雇請工人豎立水泥柱架設鐵絲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如附圖㈠所示之B道路尚未舖設柏油以前,自訴人均係利用嘉南大圳旁的道路連接一一七縣道,並非除B道路外別無對外聯絡道路,況伊雖在如附圖㈠所示之A、B道路交界處豎立鐵絲網,然尚留有可供一人通行之寬度予自訴人進出,並非完全阻絕自訴人使用B道路對外聯絡,另B道路原先並非牛車路,嘉南大圳旁之道路始為附近農民原先通行之道路,且B道路舖設時,自訴人表示不通行該道路,所以不必出錢,後來自訴人覺得B道路比較好走,才將北邊道路封閉,改通行B道路,又自訴人自行舖設如附圖㈠所示A道路占用伊胞弟陳吉玉及兄嫂衛佩玲所有之土地二年餘,伊受陳吉玉、衛佩玲之委託管理土地,為阻止自訴人繼續占用土地,始豎立水泥柱架設鐵絲網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甲
○○所有,其中四九一、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係自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因放領,而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取得,同段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則係自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四九一之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之胞弟陳吉玉及兄嫂衛佩玲所有,且上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並與四九一之五及五○九之一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七八0三號函檢附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紙附卷(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可稽,合先說明。
㈡上開四九一之四、四九一之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分界處,由被告雇工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豎立水泥柱並架設鐵絲網(如附圖㈠所示ⅩⅩⅩ部分),而自訴人在四九一之四號土地上建有工寮一座,自該工寮有一如附圖㈠所示長約六十公尺之A道路可至架設鐵絲網處與如附圖㈠所示B道路相連,另B道路至一一七號縣道約二百五十公尺,寬度僅容一輛自用小客車通行,另A、B二道路交界處雖豎立水泥柱並架設鐵絲網,惟水泥柱旁尚有可容一人通行之寬度,並未完全阻絕,且自訴人尚可經由其所有上開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北方,不經過他人所有土地,逕由相連之嘉南大圳旁道路,通行至一一七號縣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自承,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如附圖㈡)及勘驗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詳原審卷第四八頁至五七頁)可參。
㈢又如附圖㈠所示坐落於上開四九一之五、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上之B道
路係七十六年二月間,由附近之農民 吳論陳春茂許仁順陳悅忠陳明男許朝順陳才旺陳詳謀 等人,或為出地,或為出資所籌建,當時並約定該路之寬度為四公尺,而自訴人則未有出資或出地籌建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據證人陳春茂、許仁順、陳明男、許朝順、陳才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復有七十六年二月開支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可稽;再該B道路係因該處於闢建道路之前,並無路可供通行,始由附近之農民自行闢建該路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春茂、許仁順、陳明男結證無訛(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又證人即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周忠福於原審亦結證稱:地籍圖上沒有附圖㈠所示之B道路,那是私設的農路,但因為村長、代表反應過,我們曾經去補修,鄉公所沒有那條路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足見上開B道路並非公共設施道路,應無疑義。從而,該闢建之B道路原既非供人車通行之公共道路,而係私設道路,於B道路闢建時,自訴人復未出錢或土地共同籌建,闢建後,自訴人亦未取得道路共有人同意使用該道路,則自訴人對B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利,即有疑義(雖自訴人已通行B道路多年,然僅係因道路共有人未制止告訴人通行而已,究不得因此即認自訴人有通行B道路之權利)。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北側面臨嘉南大圳旁道路,自訴人可經由其所有上開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北邊,不經過他人所有土地,逕由相連之嘉南大圳旁道路,通行至一一七號縣道之事實,業如前述,再由卷附相片(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觀之,嘉南大圳旁之堤岸道路上有車輛行駛過之二道明顯輪胎輾壓痕跡,寬度足以行駛一般中型車輛,足見該堤岸道路供車輛通行已久遠,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建造系爭道路有無出錢?)答:沒有。」「(問:大家一起出錢,你為何不出錢?)答:因那時我沒有走系爭道路。(問:之前你通行何處?)答:我通行北邊嘉南大圳的堤岸。(問:北邊嘉南大圳是否如原審卷附相片?【提示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是他們做完十幾年之後,我才走了四、五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二頁),足見自訴人於附圖㈠所示B道路尚未闢建完成前,確係使用其所有土地北邊嘉南大圳堤岸道路通行,且於B道路闢建完成後仍繼續行使北邊堤岸道路,至四、五年前始通行B道路,要無疑義;雖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嘉南管字第九二000二0七六號函復稱:「位於本會南幹線3K+490公尺附近區段(按即上開四九一之三、四九一之五號土地東北側嘉南大圳旁道路),該土地係專供本會人員巡視維護圳路使用,並不作一般道路使用,本會為維護圳路安全,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豎立警告牌禁止人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依水利法規定,前開堤岸道路固禁止人車通行,然以該堤岸道路之寬度(足以通行車輛),與農地相鄰(農地所有人通行方便),道路上又有人車通行痕跡(農人將認為該堤岸道路得以通行人車)等情狀,顯難以改變或禁絕相鄰農地所有人通行之事實,則被告見自訴人已通行該堤岸道路多年,復認為自訴人對於附圖所示B道路並未出錢或出地共同闢建,自無通行該道路之權利,嗣因與自訴人發生界址糾紛,乃將B道路以鐵絲網圍築,惟其於圍築A、B道路交接處鐵絲網時,猶認為自訴人尚可由北邊堤岸道路進出,不影響自訴人之通行,且雖認自訴人無通行B道路之權利,仍於圍築B道路鐵絲網時,另於水泥柱旁留有可供一人通行之寬度,而自訴人亦由該處進出通行(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勘驗筆錄)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未達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程度,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右所述,自訴人對於附圖㈠所示B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利,已有疑義,且被告圍築鐵絲網時,係認為自訴人並無權利通行B道路,而自訴人所有前開四九一之三號土地北邊,尚有堤岸道路可供通行,復已預留供自訴人得以進出之寬度,並未完全阻絕自訴人之通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至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就周圍土地是否確有袋地通行權或通行B道路之權利,要屬民事確認通行權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制罪,諭知被告無罪,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判決結果即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應予補充),從而,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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