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RH─七二二七號車牌貳面、賓士牌汽車鑰匙含搖控器壹支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RH─七二二七號車牌貳面、賓士牌汽車鑰匙含搖控器壹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中山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附近,明知姓名不詳綽號「榮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身號碼BEA三二E一SC一八八五五六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偽造RH─七二二七號車牌係屬贓物(該車車身係堡昌實業公司所有BENZ,一九九四年份,排氣量三一九九CC,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巷口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予以買受,嗣即駕車行使上開懸掛偽造RH─七二二七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文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金百老匯舞廳跳舞,經警由車身號碼BEA三二E一SC一八八五五六號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而在該處埋伏,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張文溪前往駕駛該車時,埋伏警員 辜風銳宋宗翔 即以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阻擋,甲○○知為警圍捕,竟以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加速衝撞該偵防車後逃逸,並將上揭賓士自小客車駕駛至臺中市○○路○○○號前,灑汽油放火將該自小客車燒燬,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為警逮獲,並扣得其因故買贓物所得之偽造RH─七二二七號車牌0面、賓士牌汽車鑰匙含搖控器一支。甲○○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處罰情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六時,接續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上屋主姓名欄、接受檢查人簽章欄、涉案嫌疑人、涉案查扣物品之備考簽章欄、在場人欄上偽造 楊鴻圖 署押五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五枚),又於同日下午七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第三組之偵訊(調查)筆錄末被詢問人欄上偽造楊鴻圖署押一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及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共五枚),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偽造楊鴻圖之署押一枚,均足生損害於楊鴻圖本人及警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迨因楊鴻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偵訊調查時,經核對身分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何對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文溪及被害人楊鴻圖在刑事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車身號碼BEA三二E一SC一八八五五六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係堡昌實業公司所有失竊車輛,有乙○○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當天因警察開槍要抓伊,伊未撞到警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證人即本件現場執勤之警員辜風銳以書面報告:「偵查員宋宗翔即以偵防車攔截,犯嫌等即加足馬力衝撞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及職,幸職及時閃避始免於難,而偵防車被撞及,致車頭、保險桿毀損,職見未使用警槍無法制止逃逸,遂對該車之輪胎、車身射擊十二發,結果仍被犯嫌駕車逃逸」等情,且參以與被告同車之張文溪在警訊時陳稱其與被告坐上車後,只見被告開車亂撞等語,再衡以被告在警訊時亦坦承其因一時緊張,即加速衝撞等情,並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未駕車衝撞警察偵防車,沒有妨害公務等詞,實難採信。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行使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辜風銳、宋宗翔二人既係於服勤時發覺可疑犯罪者,而欲加以攔截逮捕,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該分局刑事第三組之偵訊(調查)筆錄上簽署「楊鴻圖」之姓名外,尚於該簽名上捺指印及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表示確認筆錄等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就此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接續多次冒用「楊鴻圖」名義在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該分局刑事第三組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查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偽造署押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時之狡倖與為避免逮捕、手段、收購贓物之行為,暢通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危害匪淺、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亦甚巨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賓士牌汽車鑰匙含搖控器一支及RH─七二二七號車牌0面,為被告因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楊鴻圖之署押七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及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共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屋主姓名欄、接受檢查人簽章欄、涉案嫌疑人、涉案查扣物品之備考簽章欄上偽造楊鴻圖署押五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五枚)。
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第三組之偵訊(調查)筆錄末被詢問人欄上偽造楊鴻圖署押一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及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共五枚)。
三、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偽造楊鴻圖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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