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王莉萍
被 告 郭雅村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萬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93
79-D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4段182巷6弄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
434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內湖路2段434巷時,本
應注意該處係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伊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走,未讓伊先行,即
貿然右轉,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遂直接輾壓過伊之左腳,致
伊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
金額分別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1元、預估
物理治療費用1萬500元、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費3萬5,200
元、因傷無法開車往返醫院及工作場所支出交通費用1萬12
0元、薪資收入損失4萬8,260元、鈣片及檜木泡腳桶2萬
2,286元,且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3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就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部分,有爭執,且已給付4萬2,109元,應扣除之。另
交通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醫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1萬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後續專人至家中照護之費用,依
診斷證明書醫師僅囑言「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尚難認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就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特別休
假、病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就鈣片及檜木泡腳桶費用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必要之醫療行為,應不能准許。又精
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於右轉時未注意原告在肇事
車輛右前方行走,即貿然右轉,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直接
輾壓過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等節,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3頁至117頁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9萬961元部分:
查,原告因左側腓骨骨折,於106年6月29日接受左側腓
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之後分別於7月12日、26
日、8月23日、9月20日、10月3日門診就診,並於106
年9月20日及107年6月7日先後進行左側腓骨鋼釘拔除
手術,另因踝關節附近之伸趾長肌、脛前肌、阿基里斯腱
、兩側韌帶挫傷,於107年2月26日、3月5日、12日、
19日、28日、4月3日、9日、16日、25日、5月2日、
7日、16日、22日、30日接受物理治療等情,有前揭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光物理治療所證明書可佐。原告上
開治療,合計支出8萬2,712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湖光物理治療所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31
頁、本院卷第24頁至37頁、第47頁至48頁),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149元、150元,並據提
出統一發票、熱敷墊購物訂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
至53頁、本院卷第42頁),其中因骨折傷勢而於106年10
月5日、10月14日購買熱敷墊分別支出488元、1152元,
與原告上開就診醫療期間相當,應認屬必要費用。另購買
凝膠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又其餘用品支出,發
票上並未記載品項,均無從認係醫療必要費用。再原告主
張中醫費2,150元部分,固據提出憫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
號收據、天心中醫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
然該收據並無足認與原告左側腓骨骨折相關之記載,此部
分尚難認係因本件事故之醫療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國術
推拿費800元部分,未據提出佐證其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4,352元,
核屬必要費用。另被告就本件事故已向原告給付醫療4萬
2,10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於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
中扣除,即原告請求4萬2,243元部分應予准許。
2.預估物理治療費1萬500元部分:
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尚有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之證據資
料,自無足採。
3.看護費、居家服務費3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106年6月29日至
同年7月3日之看護費用1萬元,另支出同年7月7日至
26日、7月28日至8月30日之居家服務費2萬5,200元,
並提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開立收據、中居企業有公司統一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2頁至7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住
院期間看護費1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另居家服務費部分
,依三軍總醫院106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宜再休養
一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尚難認原告委請
居家服務,屬其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4.交通費用1萬1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薪資收入損失4萬8,2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06年6月29日學校監考事務
委由他人代課支出鐘點費1,760元及讀卡費600,另該暑
假之暑期輔導及8月31日至9月29日期間之輔導課程改由
他人代課而損失輔導費收入4萬5,100元,及107年5月
31日課程委由他人代課支出鐘點費800元等語,並提出監
考代課通知電子郵件、讀卡費收據、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
學105年度製作原告之暑期課程表、106年度第一學期課
程表、教師請假課務處理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
57頁)。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天即住院,顯然無法到所
任職之學校監考。再依三軍總醫院106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載「宜再休養一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
等語,原告稱當年暑假及8月31日至9月29日期間無法到
前揭學校從事輔導課程,亦屬有據。再依上開暑期課程表
及第一學期課程表所載,原告原預計可獲取之輔導費為4
萬4,550元(暑期3萬7,400元、8月31日至9月29日7,
150元)。是以原告因此支付之鐘點費及因此無法獲取原
預計之暑期輔導費,合計4萬6,910元(計算式:1,760
+600+44,550=46,910)部分,堪認為本件事故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107年5月31日之代課鐘點費支出部分,其距離
本件事故近一年,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與被告行為間
之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6.鈣片及營養品1萬6,286元、檜木泡腳桶6,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法愛瑪訊息能有限公司開
立之購買證明、天然檜木桶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05
頁至11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就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及使用
檜木泡腳桶之必要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佐,是此部份之
請求,難認有理由。
7.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除於106年6月29日接受左側腓骨開放性
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之後分別於7月12日、26日、8月
23日、9月20日、10月3日門診就診,並於106年9月20
日及107年6月7日先後進行左側腓骨鋼釘拔除手術,另
因踝關節附近之伸趾長肌、脛前肌、阿基里斯腱、兩側韌
帶挫傷,於107年2月26日、3月5日、12日、19日、28
日、4月3日、9日、16日、25日、5月2日、7日、16
日、22日、30日接受物理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
其生理上疼痛及行動不便等情,承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
,堪予認定,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案發時為高中教師,年薪資約12
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公務人員等情。
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本
件事故所生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0萬元範
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9,273元(計算
式:42,243+10,000+10,120+46,910+100,000=209,
27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3日(見附民
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273
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是無庸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